本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其终止上市情形(不包括交易类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四)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五)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七)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均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八)最近3年公司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九)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十)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随时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
强制退市公司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的,其申请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市场交易类指标强制退市的公司,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满3个月;
(二)因欺诈发行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公司,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不得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三)因欺诈发行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公司,除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满5个完整会计年度;
(四)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强制退市公司之外的其他强制退市公司,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满12个月。
第十条 强制退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的36个月内,本所不受理其股票重新上市的申请:
(一)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强制退市但其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并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司董事会未按规定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股票在终止上市后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二)在退市整理期间未按本所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
(三)未按本所规定安排股份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四)其他不配合退市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因欺诈发行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公司,未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
(一)已全面纠正重大违法行为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公司已就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事项披露补充或更正公告;
2.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已处理完毕;
3.公司已就重大违法行为所涉事项补充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主体对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发生的损失已作出补偿;
5.重大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风险因素已消除。
(二)已撤换下列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责任人员:
1.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有关人员;
2.被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有关人员;
3.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有关人员;
4.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责任人员。
(三)已对相关民事赔偿承担做出妥善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1.相关赔偿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2.相关赔偿事项未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已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3.相关赔偿事项未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也未达成和解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已按预计XXX索赔金额计提赔偿基金,并将足额资金划入专项账户,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承诺:若赔偿基金不足赔付,其将予以补足。
(四)不存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
(五)公司聘请的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律师已对前述4项条件所述情况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明确认定公司已完全符合前述4项条件。
第十二条 退市公司拟申请重新上市的,应当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就申请重新上市事宜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
前述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自最近一期审计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超过6个月的,公司应当补充提供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由保荐机构保荐,并按照本办法附件1和附件2的要求向本所申报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及重新上市申请书。
本所可以根据审核情况,要求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并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重新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重新上市保荐书应当至少对以下事项出具意见: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重新上市条件及其依据;
(三)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结合公司经营状况、业务发展目标、盈利能力及其前景,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与评价;
(五)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情况及解决措施;
(六)对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
(七)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导致前次退市的相关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八)退市期间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破产重整等事项的合规性说明;
(九)退市期间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说明;
(十)退市期间公司股本及股东持股变动情况,公司股东所持股票的流通限制和自愿锁定承诺情况;
(十一)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改正情况;
(十二)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十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十四)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五)对公司重新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
(十六)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发表总体结论性保荐意见。
重新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两名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申请重新上市的退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重新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及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尽职调查。
律师应当至少对以下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重新上市条件;
(三)公司申请股票重新上市所履行的必要授权或审批程序情况;
(四)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退市期间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股本总额及股份变动等事项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六)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八)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九)公司的主要资产;
(十)重大债权、债务;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整;
(十二)公司纳税情况;
(十三)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近3年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五)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律师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
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律师应当对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和两名律师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八条 本所收到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
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
公司未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作出不予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
第十九条 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未获得本所同意的,可于本所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的6个月后再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
天鼎证券投顾人员:舒晓飞
投顾编号:A1150613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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